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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eptembre 中国经济前景为何离不开新闻zy?by 陈志武 尽管官员腐败与社会诚信在中国越来越成问题﹐为社会各界所深恶痛绝﹐但是关于这方面的很多报道在中国往往还要受到限制。主管媒体工作的宣传部门经常会下发一些文件或者通过电话口头“打招呼”﹐要求媒体不准报道某些“敏感”的或者“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件。新闻审查的加强对中国经济有什么影响﹖换句话说﹐我们能从新闻自由中获得什么经济好处﹖ 新闻自由值几个钱﹖当然﹐在我们都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而欢欣鼓舞的时候﹐可能很难让人听得进“开放新闻媒体对中国经济是多么多么重要”的话。的确﹐几百年来﹐新闻自由一直被看成是一项纯粹的政治制度﹐只是对当权者的监督﹑对政府权力的制衡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一提新闻自由就让人感觉又要谈政治了﹐等等。其实﹐不用这么怕﹐新闻自由对中国经济的深化发展﹑矫正经济腐败﹑促进市场交易具有同样关键的作用﹐开放新闻媒体也恰恰是为了增加中国的就业机会所必需迈开的一步。遗憾的是﹐这一点至今还被人们所忽视。
过去二十几年﹐中国的经济增长故事从许多方面都给世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从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GDP年均增长率超过9%﹐人均GDP(按真实购买力算)从338美元增长到2003年的约5000美元﹐超过两亿人口因而脱离了贫困线。中国的城市化程度也从1978年的16%上升到目前的41.8%。就在全球经济因互联网泡沫破灭而放慢增长的这几年里﹐中国经济不但保持了强劲的增长势头﹐而且也带动了许多其它国家的经济增长。这样的成就不胜枚举。 中国的非凡经历也令众多学者和评论家迷惑不解﹕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广泛接受“法律对发展至关重要”和“制度对发展至关重要”这两项命题﹐而且制度经济学的这些结论也是“华盛顿共识”所依赖的核心理念基础。但众所周知的是﹐中国虽然缺乏一个可靠的市场制度架构﹐既没有可靠的法治又没有自由的新闻媒体﹐可是其经济却仍在继续快速增长。特别是与印度或新近转型后的东欧国家相比﹐中国的现象更显得像个悖论。与中国不同﹐印度拥有相对齐备的现代制度﹐既有民主与法治又有新闻自由﹐但其人均GDP却仅从1978年的560美元(当年中国为338美元)增长到2000年的2358美元(那年中国为3976美元)。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答案在产业结构里
原因是中国这些年快速增长主要依靠的是制造业和住房基建业﹐这种产业结构对制度的依赖度较低。众所周知﹐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拉动力来自以出口为导向的制造业和建筑业(住房与高速公路建设)。虽然这些产业的发展也促进了服务业的繁荣﹐但后者并没能充分发挥工业增长所提供的发展潜力。以2004年为例﹐中国GDP有15.4%来自农业﹐51.1%来自工业﹐33.5%来自服务业。而印度的服务业占GDP之比为51%﹐美国的服务业则更是高达79.4%。实际上﹐在所有人口超过100万的国家中﹐中国的服务业水平最低﹐位于最不发达的行列。由于中国经济严重依赖“重型”工业﹐其增长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特别是能源。这种产业结构也当然让中国经济可以在不作政治改革﹑不开放媒体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增长。 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将中国近几十年来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制造业与金融服务业作一下比较。以玩具制造业为例﹐它用来交易的产品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购买者可以检查玩具车的样式﹑风格和颜色﹐从而确定其质量和价值。买者还可以在购买之前进行多次试车检验。制造商(或销售商)与购买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虽然存在﹐但却是很有限﹐买方较不容易受骗。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增强产品责任的法律保护与司法独立是合乎人们需要的。然而﹐即使没有这种可靠的司法制度﹐可能也还行﹐购买方顶多是在买之前多花些时间检查﹑多试该产品几次﹐由此来克服法律上的缺陷。除此之外﹐就算买者在买货之后发现产品有瑕疵﹐或许只要该产品“还能用”﹐他也可能就接受了﹐就“将就将就了”。因此﹐制造品的“看得见摸得着”这一特点足以帮助购买方规避其在信息方面的不利局面﹐从而降低他的交易风险。这样一来﹐即使在不可靠的市场制度下﹐制造业也能发展﹐只要有很多很便宜的劳动力即行。 相比之下﹐在股票等证券交易中交易的则是金融契约﹐或说对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第一﹐契约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构建的“东西”或说概念﹐如果没有相应的证券法以及独立有效的司法制度﹐这种金融契约就没有任何意义﹐就一文不值。第二﹐恰恰由于金融契约“看不见摸不着”这一隐蔽性特点﹐使其购买者在信息方面处于一种非常严重的不利﹕被交易的金融契约无色无味﹑也无形状﹐购买方无从检验它。他们不得不依靠证券发行方披露的数据和媒体所提供的信息来评估证券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畅通无阻的媒体信息流动﹑自由的新闻调查报道以及有关证券发行人和其相关实体的评价意见就变得非常关键﹐这些独立的信息和评价可大大增加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培养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基础。 与无形的“服务”市场相比﹐“实物”市场对法治环境和新闻制度的依赖性要小得多﹐特别跟金融服务业比更是如此。因此﹐那些不具备“对市场发展友善的制度”的国家也许只能集中精力发展其制造业和其它实物业﹐当然也可侧重农业﹐但不能对服务业有太多指望。而那些有新闻自由以及可靠法治制度的国家则既可选择专注于工业﹐也可发展服务业﹐专挑在价值链中利润最高﹑最赚钱的行业去做﹐把“苦力活”留给那些制度欠缺的国家去做。 我们也可从跨国数据中看看这一结论是否离谱。为了证明这一点﹐根据Freedom House在1990年对106个国家新闻自由程度的评分﹐我把这些国家分为三等份组﹐然后计算出每组国家中服务业占GDP的份额。结果显示﹐在2002年﹐服务业份额在有新闻自由的国家中平均为62.4%﹐在中等新闻自由的国家中为57.1%﹐在新闻不自由的国家中为48.5%。当我用各国的人均服务业经济增加值来取代服务业占GDP份额﹐以此来衡量一国的服务业发展水平﹐那么得出的结论基本不变。看来﹐新闻自由确实可减少市场交易两方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参与者对市场交易的对象──“服务品”的信心﹐减少“服务”市场上的交易风险﹐从而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公正﹑完整的信息和知识可以增加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而诚信又更是服务业市场发展和深化的基础。
在理解了制造业和服务业对制度机制有着不同的依赖度之后﹐我们现在可以明白为什么中国的经济增长故事并不能否定制度经济学的命题﹐而是跟后者非常一致。中国的故事是﹕在不进行实质性政治改革的情况下﹐凭借其大量的廉价劳动力重点发展其制造业﹑建筑业等“重型”行业﹐由于这些行业对新闻媒体和法治环境的依赖度低﹐所以到目前为止这种经济发展模式还可以成功。然而﹐这一“重型”发展模式是不能持久的﹐今天的中国经济现实实际上已在挑战这一模式。 新闻自由是中国经济未来增长的必要基础
对这种“重型”发展模式的挑战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种以高能耗﹑高自然资源消耗为特征的发展模式不但抬升了世界能源价格﹐促使许多人预言地球能源供应危机即将到来﹐而且已经严重破坏了中国的生态环境。中国作为“世界工厂”是有代价的﹐环境与资源遭受重大损耗﹐河流与湖泊也遭到重度污染。 第二﹐作为纺织品﹑服装﹑机械和电子产品的出口大国﹐中国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贸易壁垒挑战﹐这会使中国难以进一步扩大其在众多制造品市场中的份额。贸易问题已是近几个月来报纸头版报道最多的问题。 第三﹐制造业已不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而中国只能靠服务业来增加新的就业。举例来说﹐虽然制造业产值自1978年以来以每年14%的速度增长﹐但在1995年时制造业从业人数达到9800万的顶峰﹐到2002年制造业就业数已减少到8300万人。随着效率的提高和技术革新﹐制造业的生产力将得到提高﹐而这只会进一步减少其从业人数。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估计﹐中国农村有大约两亿闲置农民﹐他们都需要工作。官方的城市人口失业率多年来维持在3.6%左右﹐真实的失业率我们不得而知。不管怎么说﹐每年新增的可就业人数为1500万(包括350万大学毕业生)﹐但每年新增的就业机会目前是800万﹐这就意味着每年新增的失业人口是700万(这还不包括新的失业人数)。中国的就业形势十分严峻。 最后﹐中国长期以来希望改进在价值链的产业地位﹐慢慢减少对低经济增加值的制造业的依赖度﹐而服务业的经济增加值普遍较高﹐可取得更多的利润。 从上述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显的结论﹕中国必须进一步发展其服务业。确实﹐既然中国的服务业占GDP的份额是世界最低的﹐这同时也意味着它蕴涵着最大的发展潜力。在有13亿人需要服务的情况下﹐这种潜力尤其巨大。但是﹐正如上面讲到的﹐发展服务业需要法治﹐需要独立的司法﹐需要新闻自由。在近些年里﹐这些制度机制已经得到了改进﹐但还是远远不够。 以上海为例﹐在1949年前﹐上海是中国甚至亚洲的金融中心和国际贸易中心﹐其服务业十分兴隆。在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中央政府决定将上海重新塑造为未来亚洲的金融中心。十多年来﹐政府把相当多的金融业务都安排到上海﹐以此来重点把上海发展为服务业中心。比如﹐第一家证券交易所是1990年12月在上海建立的。过去几年里﹐证监会把新公司股票上市都安排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而不放到深圳证交所。在官方的鼓励下﹐外国银行和金融公司也陆续落户上海。然而﹐虽然这只“看得见的手”多么偏重上海﹐给它提供最好的服务业发展机会﹐但结果如何﹖上海服务业在其2004年GDP中所占份额只有47.5%。而且﹐服务业份额在过去两年里每年下降了0.5个百分点。实际上﹐过去几年上海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红火给了其服务业不少推动﹐但它的服务业还是连续两年在衰退。1995年﹐上海金融服务业的经济附加值占其GDP的10%。在2000年﹐这一份额创下15%的新高。但在2004年﹐金融服务业的份额又降回到10%。造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之一是自2001年夏天以来股价一直在下跌。因此﹐在未能改进新闻媒体和法治环境的情况下﹐连具备最好的服务业发展机会的上海也无法提高其服务业水平﹐其47.5%的服务业GDP份额甚至低于印度全国的水平。 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过去多年﹐政府将经济发展与政治改革分开。政治性的刊物受到严格审查﹐而财经类报刊则“在一定的模糊范围之内”享受一定的自由。但是﹐在一个以国有企业与国有银行为主导的经济社会里﹐其政府对经济的行政管制又不受到民选议会的制约﹐那么经济和政治实际上很难分开﹐因此财经类报刊实际上难以有真正的自由空间。 比如说﹐国有商业银行的董事长和行长都是由中央组织部任命的副部级干部﹐对他们的工作言行的追踪报道常常就与政治性新闻沾边﹐因而属于政治新闻审查的范围。虽然关于金融风险和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多年来讨论得非常热烈﹐各界也一再呼唤着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但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数量到底有多少﹐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是一个机密。在“安然事件”发生之后﹐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开始受到重视。但是﹐1300多家上市公司又多数为国有控股﹐其最高管理层又大部分由相关行政部门任命。因此﹐如果记者敢于调查报道这些公司的负面消息﹐他们将面临着工作被炒甚或吃到官司的危险。在股市价格走低之时﹐财经新闻编辑会受命只刊登正面报道﹐不登负面新闻﹐以此塑造出一个经济与金融市场的积极景象。新闻审查限制了有用信息的供应﹐扭曲了市场中的真实信息﹐从而阻碍了市场尤其是对信息依赖度极高的金融市场的发展。 与中国历史上的任何时期不同﹐中国现在有了高速公路﹑铁路和航空网络﹐这些运输网将各个地区整合成了一个全国统一市场。货物和服务的交易已跨越了地域的界限。股票﹑债券﹑保险和其它金融产品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交易。在这么广泛的市场经济里﹐如果公司管理层行害﹐或者产品与服务的提供商行害﹑行骗﹐那么他们对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潜在损害都会是极为广泛和深远的。这种复杂市场里﹐信息的自由流通涉及到太大的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哪个政府能雇佣足够多的管理员﹑监督员来监督﹑揭露并矫正市场中的不良行为﹐即使政府能雇佣很多很多的市场与企业监察员﹐他们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激励把监督做好﹐或许由此带来的反而是新的寻租与腐败机会。一个自由的﹑不加审查的新闻媒体则不仅可以独立地提供完整的﹑公正的市场信息﹐而且他们能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纠错机制﹐我们知道“阳光是最好的杀菌剂”﹐由媒体将公司作假与商业腐败曝光﹐这本身就可起到对商业和市场纠错的效果﹐也是一种最自然的规避金融风险的手段。因此﹐新闻自由不仅对政治民主十分必要﹐而且可以对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5年6月15日 (作者为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 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 12 septembre 好判例 坏判例即便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by 贺卫方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一种极微妙的状态。尤其是近几年,对媒体的起诉不断增多,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前一段时间,您在华东政法学院有一个与此相关的演讲,不知您能否就此深入地阐述一下,给我们讲几个您印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先要提的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我认为这个案件极有历史意义,因为它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要知道,这是在我们的民法中还没有出现的词汇,但是,上海静安区法院的法官却能够走出这一步,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
这个案子大概发生在2002年底。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说传闻在2002年世界杯赛时,范志毅涉嫌赌球。范先生怒不可遏,说他根本没有这些事,就到法院状告报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通常人会认为,是啊,他如果真的没有赌球,这样报道是不对的。但是,法院给出的判决是,范志毅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媒体更强有力而严格的监督。同时,2002年世界杯是中国国家足球队首次打入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此外,《东方体育日报》撰写的本案所争议的报道,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断,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调查的是赌球传闻是否真实,而非要对范志毅本人造成任何侵害。那么,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即便认为这篇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或者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还指出: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范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世界杯”联系起来,这一私事就当属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对范的诉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其实就是说:公众人物名誉权要受到限制?
■当然,如果涉嫌诽谤,还有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能够规范。这个案子的意义是,是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它来自于英文publicfigure。在美国,这一概念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比如我们的官员;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的人士,比如余秋雨先生;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明星,比如范志毅;也包括由于本身的原因卷入新闻事件的人,比如饶颖。
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沙利文案’判决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可是为什么“公众人物”会没有名誉权?难道这不是他们人权的一部分吗?
■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这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我们知道,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视角、时间以及所能够采访到的对象的限制,他只能尽力追求真实,而无法保证每一句话都是真的。我想,在一个现代社会,这也是大家都了解的。新闻,条件是“新”,它不新,就不叫新闻了。就是此时此刻发生的事情,要保证让公众了解。而有时,为了保证这种追求“新”的公众知情权,记者只能对他所见所闻的观察作出判断,而无法要求他像一个侦探或警察一样,把整个事情调整透彻,确认无误后再拿出来发表。也就是说,要及时迅捷地发布信息,我们必须容忍记者报道的部分失实。
涉及到公众人物是否会因此人格受损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举出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这是发生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一起重要的名誉权案。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政治广告,以声援南部学生抗议种族隔离政策的示威。但在这个广告中,有两段涉及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说警察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校园,关闭食堂,试图用饥饿迫使学生屈服,等等。
沙利文是谁呢?他本人不是警察,是代表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监督警察局的人。因此,他认为这段广告是对蒙哥马利市警察的指控,也就是对他本人的指控。同时,他也指出这段广告中有许多不实的地方,比如没有封锁学校和关闭食堂等。因此,他起诉《纽约时报》和广告刊登人的行为对他本人构成了“诽谤”。
这个官司打了好几年,具体的过程就不细说了,反正起起伏伏,最后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我们都知道,就是“诽谤”不成立。但这起官司的意义在于,对它的判决,代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或官员的名誉权的司法态度。
这次判决有很多令人心潮澎湃之处:“被上诉人和亚拉巴马法院都依赖本法院早先的裁决———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本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本法院同时谨慎地指出:‘本院保留和行使权力,以废除那些在惩治诽谤的伪装下,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因为,‘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到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我们曾经说过,宪法(对言论)的保障‘之所以被造就,乃是因为:惟确保不受拘束之意见交流,人民要求的社会和政治变革才能因势而成。’‘政府需遵从民意,变革需遵循合法途径,为此,我们需要确保自由地进行政治讨论的机会———这样的机会事关国家安危———这是我们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说出自己对整个公共制度的想法,虽然这些想法并不总是带有完美的品位,这正是美国人的天赋特权。’”
“我们裁定,依据宪法,不能建立这样一种规则:一个指向政府运作的非人格化的抨击,构成对负责政府运作的官员的个人诽谤。”
……
同时,法院还认定,除非沙利文能够证明《纽约时报》刊登这则广告对他本人是有“实际恶意”的,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诽谤。什么叫“实际恶意”?就是明知道这条消息是假的,但仍然坚持要发表。这个举证责任是由原告完成的。可是你如何去证明记者是否有“实际恶意”呢?你根本没办法举证嘛!
□所以,这个原则一旦确立,意味着取消了公众人物提起名誉诉讼的可能?
■基本上是这样。这个案子不仅是美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它所树立的原则正渐渐被全世界所接受。比如我就知道,意大利、德国两国,在裁判类似的案件时,也在判决书里直接吸收了“沙利文案”的司法精神。要知道,这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但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这样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人死了还有没有名誉权?
□在我们国家,似乎这种公众人物或官员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官司特别多。
■对,尤其是最近几年。大家都知道有“名誉权”了,所以都要去法院主张名誉权。其中有好的判例,也有特别荒唐的判例。我先讲几个荒唐的吧。
其中一个是大家比较了解的陈永贵遗孀诉吴思案。除了“公众人物”原则外,这里涉及到一个原则:死人有没有名誉权?我认为应该是没有的。你活着,我骂了你,你痛苦;可是你死了,我怎么骂你,你都不会痛苦了,因为你不存在了。但是,中国又有极特殊的家族文化,就是敬祖,极重视家族、血脉啊什么的。往往两个同姓的人见面,还要攀一攀,看500年前是不是一家(笑)。
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台湾有个著名的“诽韩案”。有一个刊物发表了一篇文章,说唐代著名作家韩愈生活不检点等等。然后,就有一个姓韩的先生起诉了这家刊物,说是侵犯了他爷爷的爷爷的爷爷的……反正是好多辈祖宗的名誉权。结果,法院还判了侵权成立。现在,这起判例成了台湾司法界的一个笑柄,大家没事儿就拿出来说说。
我们中国是有这种家族文化的,但对于“祖宗”的名誉权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我觉得还应该再研究。
不过,陈永贵的案子主要不是这个问题。陈永贵生前就是公众人物,就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理应受到监督,或者说,就必须承受大家的东说西说。何况,吴思只是把陈永贵在历史上的一个事实陈述出来了,而且这件事是有确凿根据的。结果,法院最后还是判吴思侵权成立。
类似还有,鲁迅的儿子周海婴为父亲的肖像权到处起诉。在中国,鲁迅已经不是他们家的私有财产了,他已经是个符号,是公众人物、公共财产,鲁迅的文章进教材,登鲁迅的画像,都不应算侵权。你怎么能说:我出版一本《鲁迅传》,封面上用了鲁迅的照片,就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呢?
□如果可以这样算,伟人的后代不用干别的了,到全国各处去找哪里用了他们祖宗的照片就可以生活了。
■呵呵。是啊。
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
□在实际生活中,新闻界与法院、法官也经常意见“对立”。这二者应当是个什么关系呢?
■有一个案子,应该是1998年的事。《新疆商报》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主要讲一起建筑纠纷,因法院的违法办案导致新疆建筑总公司无端背上了172万元的债务。但是,文章见报后,《新疆商报》却被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起诉了,因为在文章里,对主审法官的人格、品质、道德等进行了一些评论,法官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这个案子比较有意思的是,被舆论监督的这个“个案”被纠正了,但媒体却被法官告倒了,认定侵权成立。当然,不是在这个法官所在法院审理的。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官是什么人?是代表大众主张社会正义的人。何况,在前一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里规定,法官可是公务员啊(笑)!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这就是“公众人物”啊!一个主张社会正义的人的品质和道德,是不是应该受监督呢?他的学识、判案水平和修养应不应该有个标准呢?为什么不能对此加以评论?更何况,后来错判被纠正已经表明,报道的内容或者方向并没有错啊。
□但是,在这类报道中,也许对于一些过于个人隐私的事情不应披露,比如:包二奶……
■不,我认为公务员不能“包二奶”(笑)。这的确是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必然要有道德上的要求,因为他的行为风范对于社会是有影响的。但是,比如对于孩子的教育方法是否妥当、结婚之前曾经跟谁谈过恋爱之类,应该有所保留。
此外,这类评论里通常会有一些比较情绪化的用词,这方面媒体当然要特别注意。但法院也不能因为使用了一些情绪化的用语,就认定侵权。这里面的界定非常微妙。你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其实不是由报道中是否使用了情绪化的用语决定的,而是由报道中列举的行为是否恶劣决定的。那么,又回到报道是否真实、是否出于“实际恶意”上来。
话说回来,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毫无疑问是有的。这种权利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在大众媒体上发表评论。如果你坚信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是代表社会正义的,让人家评论去呗,怕什么呀?但我们现在的法院的确很怕记者、怕媒体。我和法院的朋友在一起时,常听他们说:防火防盗防记者(笑)。
这种“怕”有时到了什么程序呢?比如2003年,广东省高院居然发了一个红头文件,公开封杀6名记者在广东三级法院一年的采访权。理由是:这6名记者“法院未判,记者先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这次封杀是依据此前半年,广东省有关方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作出的。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
我一开始根本不能相信这是一省之高院作出的规定。它有什么权力规定记者可不可以采访、如何采访、如何评论?又是依据哪条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法院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这种权力本身就失去了制约。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到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等重大的宪政问题,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而不是一家地方法院就能够决定的。我们试问,如果这6名被封杀的记者对此不服,他们应该到哪里去说理呢?去起诉广东省高院吗?
□可几乎各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据我所知,到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采访,需要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的介绍信,这也是下发三级法院的红头文件。可最高人民法院既不管我们,也不管他们,凭什么开具介绍信呢?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不允许记者采访的规定吗!
■我想,这也是“中国特色”吧。事实上,就内在性质而言,司法与媒体本身确是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就是情绪的、不够审慎的,同时又是多元化多变性的;而司法则是代表普遍的社会正义,它是理性的,审慎的,严格依照法律的。但不能因为这样,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剥夺大众的知情权,这完全违背了肖扬院长上任之初即不断强调的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例外),获取的途径有两条:自由到法院旁听,或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
从法院自身看,不允许媒体报道也是不明智的。当法庭上双方的证据、各自的论辩都被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面前时,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有关事实和证据,“地球人都知道了”,谁还敢明火执杖地枉法裁判?
再说对已宣判的案件,“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法院判决不等于是真理,凭什么不允许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么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太脆弱了。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决不是规定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说的话”的自由。相反,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历史一再证明,推动社会变革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都是批评,而不是颂扬。
中国法官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
□我们国家有没有这样构成“动力”的判决呢?
■当然有。一个就是大家都知道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的那个官司。《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写了一篇文章,叫《文化中的文化》,评论了文化界的一些现象,但主要是批评余秋雨,说他沽名钓誉,不像个学者。比如,他在深圳时发表了一番评论,说深圳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地方之一,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将来会出现中国文化的深圳学派,云云。肖夏林在文章里指出,余先生这样说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深圳市政府送了他一套豪宅。余先生看了之后就开始了诉讼。
我看了最后的判决非常激动。这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的。三位法官,即审判长杨瑞玲、代理审判员赵式洁和陈家忠,他们在判决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推理,告诉本案当事人,余秋雨得到深圳市赠送豪宅一事是不是肖夏林本人捏造的,是至关重要的。而肖夏林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那段时间,北京学界、文化界确实都在传说余秋雨先生得了深圳的一套房子。法官采信了这一证据,认定肖夏林所述并非捕风捉影。
同时,法官们也认为,肖夏林的文章尽管有没有核实有关事实的缺陷,但是基本上仍属于文化评论的范畴,不会使得原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能认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人名誉的性质。所以,余秋雨先生败诉了。
当然,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必须认真核对事实,但这种核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超出个人的能力。当他所述的是一段时间内很大一部分人都信以为真的事实,而依靠作者本人的能力又无法核实,就不能认定他是“实际恶意”。
还有一个更有标本意义、更让人感到欣喜的判决,就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一案。杂志刊登了一篇报道,揭露华侨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华侨公司认为报道不属实,有损其名誉,并影响了他们的效益。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华侨公司败诉。
审理该案的三位法官的名字是巫国平、伍双丽和郭越,他们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一个叫“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就是只要记者所依据作出判断的信息来源是合理的,即便有瑕疵,也不应算失实。《中国改革》上的这篇报道的消息来源是企业的年度报表、广东当地报纸的内参以及对一些知情人的访问。这些消息来源是合理的,而且从记者角度看,也是可信的。如果是因为企业报表上的错误,导致记者作出了企业认为的不正确的判断,那也是你的企业报表的问题。法官说,你不可能要求记者变成一个科学家、一个侦探,永远侦查下去。
第二个原则是“公正评论”原则。即媒体所做评论是否侵权,取决于他的目标是什么。法院的判决书里说,固然这些评论里有个别字眼有些情绪化,但报道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了维护每一个国企员工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评论对国家是有价值的,不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这两条原则看起来和“沙利文案”所阐释的司法精神差不多。
■对。但这个案子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发生在“郎顾”争论时期。我认为,当时那种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广泛关注,对这起案子的判决也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当然,判决出来以后,司法界和新闻界的赞赏都很多。因为这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起了非常大的鼓励作用。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对维护宪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有多大,我们的法官们也在探索着如何维护言论自由。
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您认为,这类案例最有价值的意义就在于此?
■是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啊!法院或法官在审这类案子时,不能自觉地就把民法和宪法割裂开,狭隘地说:没错啊,这就是民法啊,这就是名誉权问题啊。法官在审案时,首先要维护的,是宪法的尊严。
这方面我有一个印象很深的案例,是2000年的恒升电脑诉王洪侵权案。这个叫王洪的小伙子买了台恒升笔记本,但是毛病不断。他就去找电脑公司要求退货。公司说:不能退,只能修。于是王洪就同意修,但公司又说:你自己加了内存,已经不在保修范围了,修还要再交钱。王洪说:加了内存不会影响其他性能,比如噪音大啊什么的,为什么不能保修?结果,电脑公司就是不给保修,小伙子年轻气盛,就在网上贴了“大字报”《请看我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上大当的经过》。在这篇文章里,他很愤怒地把恒升笔记本电脑说成是“垃圾”、“豆腐渣”,号召大家都不要买,引来很多跟帖。后来,恒升公司就把王洪起诉了,法院也判决侵权成立,要赔恒升公司50万元人民币,两家转载王洪文章的媒体各赔将近25万元。二审的结论基本相同,但王洪的赔偿款减到9万元。
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民法通则》。我们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我们还有宪法第35条: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言论方面的自由。
那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就不能只看到民法,而看不到其他。不能只看到电脑公司的名誉权受民法保护,也要看到消费者批评企业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如何在这三者中找到平衡,需要细致的考量。
我读过王洪的文章,觉得一审判决书说他“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的售后服务过程”是不合理的,这本来是恒升公司的义务,而非消费者的义务,何况,你怎能要求一个没有从企业那里得到服务的消费者,“客观全面”地娓娓道来呢?
判决书还认为,王洪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比如称其产品为“垃圾”之类的,“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那么,如果称某个股票为“垃圾股”,该公司和股东是不是也应提起诉讼呢?再比如,球迷们在赛场举着横幅,公然称我们的甲A是“假A联赛”或“假极联赛”,这算不算“侮辱性语言”呢?
其实,稍有理性的人都看得出,这种情感强烈的“气话”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应低估了人们的判断力。我认为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名誉权案件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而且,这个宣判过后,会使消费者对此类事情噤若寒蝉。无论50万,还是9万,对个人来说,都不是小数目。
■这就涉及到合理的司法引导问题。法官应该想到,一个诉讼也可能影响到没有介入到诉讼中的人。它会产生一种连锁反应,就是以后谁也不敢随便发表对一个企业的批评。我们更应认识到,与企业利益相比,消费者常常是孤军奋战的,是弱者;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基本公民权利,显然是一种更高位阶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我们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让大家对自由表达产生恐惧。那样的话,我们每天看到的,就是GDP多少啊,哪里的先进啊,什么人是典型啊,那有什么意义吗?
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
□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但现在司法界和律师界有一个观点,认为过多的言论会干预司法公正。如何在二者之间掌握一个平衡点呢?
■这的确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些人认为,媒体说三道四,或者报纸每天登的都是黑暗啊,腐败啊什么的,对整个社会的人的心态有非常不好的影响。但是,托克维尔讲,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如果那样,你会发现,你迈出的第一步已经跨到专制里去了。你要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就必须忍受公众人物被说三道四,就必须忍受对官员、对政府、对司法的评论。这样做的好处是什么?是人民能够发出声音,能将大的社会动荡消解于小的言论冲突中,能在官员腐败还处于萌芽期时就挽救他,能在政府试图掩饰什么时加以揭露,从而使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更好。当然,这也是对每一个公民作为个人的尊重——人活着就是要说自己想说的话啊!
一位思想家说过一段话来形容言论自由可能的“代价”:我们的社会间经常出现这种局部的动荡,它是我们和谐的人类社会的一部分,正好比暴风雨是和谐的自然的一部分,我们不可以想像一个美好的民主社会里居然没有这样局部的动荡。
如果要我说,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社会来说是根本性的。即便司法也应该这样。所有的判决书都应该在网上全文公布,所有的案卷都应该可供查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所有审判都应公开,旁听者有权利作记录(我们的法庭居然不允许作记录?!),所有的政府部门、官员和公众人物都应该做好随时被人评说的准备。因为:只有你让人民拥有更多监督的权利,才会显示政府的信心,才会让政府更有声望,有更大的能力和动员力来使一个国家向前迈进,让经济得到有序的发展,让社会稳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但是,不让人民说话,永远获得不了这些。
当然,要实现这样一种境界,我们还有很多事要做。比如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都有待提高。比如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变革,还有培养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的观念和思维习惯。
□我看过您的一句话,讲如何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在较低层面上,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层面上,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我觉得,这其实也是对掌握社会公器的媒体人士的要求。
■对。说到底,这二者是同质的。一个国家没有言论自由,对司法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司法不可能表现良好;另一方面,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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